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茂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茂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茂凱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0日止,仍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路與大武路交岔口時,闖越紅燈不慎撞及 陳秀珠 騎乘、搭載 韓坤玲 (00年出生)沿大武路由北往南行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秀珠、韓坤玲因而倒地,前者受有肩部挫傷等傷害,後者受有肩胛間挫傷等傷害(陳秀珠、韓坤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茂凱肇事致陳秀珠等2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乘甲車逃逸離去,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珠、韓坤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汽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過失,或被害人因之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及留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枉顧被害人之安危,恐致被害人錯失救治良機,行為誠屬不該;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陳秀珠因達成和解,而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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