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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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賴訓裕
賴訓柾 相對人 賴髡熔
唐 賴貴香 賴 德雄 賴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髡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賴德雄 、賴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唐賴貴 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中明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德雄、賴春雄、賴髡熔各負擔九分之一,賴訓裕、賴訓柾各負擔六分之一, 唐賴貴香 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等4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屬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賴髡熔、唐賴貴香所提臨櫃手續費10元,係為代收商店所收取,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以│備註│││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業由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 賴應龍 預繳。│├─────────┼─────────┼──────────────────┤│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業由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賴應龍預繳。│├─────────┼─────────┼──────────────────┤│第一審分割測量費│12,000元│業由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賴應龍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755元│業由唐賴貴香、賴髡熔預繳8,265元,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可退還三分之二,故為2,755元。│├─────────┼─────────┼──────────────────┤│第二審測量費│8,800元│業由唐賴貴香、賴髡熔預繳。│├─────────┼─────────┼──────────────────┤│第二審戶籍謄本│220元│業由唐賴貴香、賴髡熔預繳。││請領費│││├─────────┼─────────┼──────────────────┤│總計│59,28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和解筆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德雄、賴春雄、賴髡熔各負擔九分之一,││││賴訓裕、賴訓柾各負擔六分之一,唐賴貴││││香負擔三分之一。惟因唐賴貴香、賴髡熔││││於第二審預繳11,775元,2人平均,每人││││為5,888元。│├─────────┼─────────┼──────────────────┤│賴髡熔│699│原應負擔九分之一即6,587元,扣除第二││││審所預繳之5,888元,應賠償聲請人699││││元。(000000000=699)│├─────────┼─────────┼──────────────────┤│賴德雄│各6,587元│各應負擔九分之一。││賴春雄│││├─────────┼─────────┼──────────────────┤│唐賴貴香│13,874元│原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9,762元,扣除第二││││審所預繳之5,888元,應賠償聲請人13,8││││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