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豐被告林芩遙被告劉政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林芩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劉政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李明豐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台灣巨蛋超商
(下稱巨蛋超商)內經營技新電子遊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共16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並約於民國98年10月起,雇用店員林芩遙在上開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擔任超商收銀員及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洗分等工作,劉政民與李明豐、林芩遙係朋友,平均1星期會至該超商3至4次幫忙、打玩電子遊戲機。 黃瑜杰 係賭客。李明豐、林芩遙及劉政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明知黃瑜杰於99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巨蛋超商內之技新電子遊戲場內,打玩滿貫大亨機台並贏得積分360分後,黃瑜杰請林芩遙前來洗分,林芩遙洗完分後,示意劉政民兌換新臺幣(以下同)3,600元現金給黃瑜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此經本署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共同犯賭博罪,並於10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詎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3人明知李明豐經營之上開技新電子遊戲場確有上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情事,竟於99年9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5號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各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後,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分別就其等三人所涉賭博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林芩遙結證稱:「我不知道他(即劉政民)為什麼要拿錢給 黃某 (即黃瑜杰)」,劉政民結證稱:「我以3600元向黃瑜杰買他的積分卡」及「該店的積分卡沒有在換取現金,我們客人私下都會這樣交易」,李明豐則結證稱:「積分卡不可以換取現金,該店沒有經營賭博性電玩」等語,足以妨害檢察官對該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三人於99年9月23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1份、證人結文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上開99年度偵字第7795號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等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三人確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95號賭博案件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做虛偽陳述之事實。又另案被告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撤回上訴而於100年7月5日確定送執行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件被告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於另案被告三人賭博案件偵查時,為虛偽證述如上,進而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被告三人有無賭博犯行之認定,被告三人陳述之內容,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三人仍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檢察官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明豐、林芩遙、劉政民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佳,惟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因尚能及時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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