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吉祥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旁麵攤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大同北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79毫克之程度,猶騎乘前開機車,且確有肇生事故,自撞路旁致己受傷之結果,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3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詎其事隔不久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毫未反省悔悟;又被告自制力薄弱、溺於酒害,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之宣導視若無物,實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與社會安定,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