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忠義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9月25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免刑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起訴部分,則於92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及5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市○○路○○○巷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考,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