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莊惠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新助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板全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 莊洪允心 與抗告人各出資一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5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莊洪允心過世後,抗告人卻拒絕將系爭房地一半權利返還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在內共4人),伊與其他繼承人(不含抗告人)乃於民國100年7月間訴請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之1/2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勝訴確定。詎抗告人竟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之103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9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足見抗告人有故意減少財產、增加負擔,並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嫌,恐造成伊日後分配遺產時受有損害,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8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16萬7,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亦得以116萬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有資金需求,始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嗣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伊敗訴後,伊並未再增加任何負擔,或有其他減少財產之行為,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況伊之借款金額根本未達934萬元,且均正常繳息還本,相對人不可能享有116萬7,500元(9,340,000×1/8=1,167,500)之債權。又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承受116萬7,500元之債務,係以伊完全未清償借款,且華南商業銀行實行系爭抵押權為前提,即相對人之債務是否存在尚屬未定,原裁定竟遽為准許,顯有違誤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另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529建號之房地,如有資金需求,自可以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明知系爭房地尚有糾紛,卻執意於第二審訴訟期間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嫌,致使伊分配遺產時受有損害之虞。又抗告人就借貸多少金額,是否正常正常繳息還本,非伊及其他繼承人所能知,為避免抗告人繼續增加借貸金額,致伊及其他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損害擴大,本件確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配合上開修正,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522條第2項,乃一併修正增訂關於附條件之請求,亦得聲請為假扣押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五、經查,相對人已獲得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勝訴判決,惟抗告人於上開判決前之103年1月2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71號卷第15至19頁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若抗告人未能如期正常繳息還本,經華南商業銀行予以拍賣,抗告人將陷於給付不能,而有預為請求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116萬7,500元之必要,乃願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假扣押,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同上卷第20至24頁)為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金錢請求,係以抗告人未按時繳息還本為條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請求」,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足見抗告人係在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起訴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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