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秉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確定,104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押之仿冒商品(詳102年保管字第5576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秉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至104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堪予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MAC」、「BobbiBrown」商標之商品,分別經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人 張植雯 鑑定後,確定均為仿冒品,此有上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與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3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份等附卷可稽外(詳見警卷第24頁、第30至63頁、第64至74頁、第95至101頁、第109頁、第114至116頁),並有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可資佐證(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年12月4日102年度保字第55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6頁)。
㈢、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規定,故當符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另參諸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
㈣、綜上所述,首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MAC彩裝盤│壹件│├──┼─────────────────┼──────┤│2│仿冒MAC刷具組(12支組)│叁件│├──┼─────────────────┼──────┤│3│仿冒BobbiBrown刷具組(7支組)│肆件│├──┼─────────────────┼──────┤│4│仿冒BobbiBrown刷具組(12支組)│叁件│├──┼─────────────────┼──────┤│5│仿冒MAC刷具組(7支組)│壹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