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晋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心情不佳,而於進入他人所經營商店內之際,趁機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於警詢中即已坦承犯行,並於事後償付與所竊取商品價值等值之金錢予被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手段亦屬平和,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又被害人已表明拋棄對被告之民、刑事法律上之追訴,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51號被告劉晋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酒類商品區貨架上之「豪華型可轉向三面插頭」1個、「MUJI敏感肌化妝水」1瓶及「MUJI敏感肌乳液」1瓶(售價總計新臺幣325元),藏在所穿長褲口袋內;得手後,於同日1時3分許,未結帳走出該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該店店長 蔣怡華 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通知劉晋榮到案說明,劉晋榮見事跡敗露,乃坦承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晋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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