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雅玲被告鄭文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蒂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鄭文勇犯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6月30日基普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文勇為被告歐蒂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核被告鄭文勇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罪;而被告歐蒂國際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鄭文勇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文勇為被告歐蒂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文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鄭文勇對於客觀上確有非法輸入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並於遭海關人員查獲後,向海關表明放棄上開未核准進口之含藥化粧品及同意由海關辦理銷燬,堪認已有悔意,且本案非法輸入之含藥化粧品業經查獲,未對消費者發生具體損害,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鄭文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非法輸入含藥化粧品之數量多寡,及被告鄭文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文勇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共計316PCS),均係被告鄭文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自屬妨害衛生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行為人即被告鄭文勇之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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