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申旺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申旺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申旺曾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罪)、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9日,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7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經查證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王申旺之弟 王志遠 所有),在臺中市○○區○○路與六路二街交岔路口附近,趁獨自行走之 黃姵菱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姵菱右手持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郵局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含門號SIM卡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該重型機車從南陽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將搶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道與沙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經黃姵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申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申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黃姵菱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9月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刑案現場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罪)、10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5月23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19日,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甫出獄未久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搶奪被害人黃姵菱持有之手提包,將搶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