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茲據告訴人 李俊男 具狀撤回告」訴應更正為「茲據告訴 蔡佩淳 具狀撤回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茲據告訴人李俊男具狀撤回告訴」應係「茲據告訴蔡佩淳具狀撤回告訴」之誤。茲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