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盛傑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2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同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7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調查 林世生 販賣毒品案件,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林世生涉嫌販賣毒品與陳盛傑後,於106年8月17日通知陳盛傑到場詢問,陳盛傑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盛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驗尿液同意書(警卷第8頁上方)、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8頁下方)、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同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後再由檢察官就該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88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依法仍應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該罪名既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範圍內,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起訴書認為被告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伊有配合第五分局調查(本院卷第61頁反面),似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檢警於訊問被告前,已依法監聽林世生電話通訊而知悉林世生曾販賣毒品與被告,故檢警於被告供出其購毒來源前,已先知道林世生販賣毒品與被告,被告於警偵訊中指出其購毒來源為林世生一節,僅是檢警在查證林世生販毒犯行之蒐證環節,並非由被告之供述而查出林世生販毒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檢源」要件,亦無由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目前為日薪約1500元、月收入不穩定之排水管工人,且其未婚又有一就讀國一之小孩,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