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陶志華
被 告 曾馨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第4車
道行駛,行經光復南路202號前,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
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
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
料申請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順傑汽車有限公司蘆洲服務廠維修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行車執照、皇冠大
車隊車資報酬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函、記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第67至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876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5,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