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自白,犯罪組織之天道盟太陽會成員 余順智徐文賢蘇倫養 等於警訊時相符之證言,謂「上訴人確係天道盟太陽會之組長,及該會之組織情形,係向經營廢土棄土場收取保護費及插入工程圍事等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等情,及原審法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刑,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組織犯罪之參與者,如未經脫離犯罪之組織,其違法之情形即屬繼續存在,且不以在參與期間有實施犯罪行為或無職業為必要。及說明證人余順智嗣後翻異之詞,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其自白及原判決論斷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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