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被告 范國强 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小段○○○之三、○○○之六、○○○之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二現況略圖所示之水泥地、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3元,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原告所為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經原告函催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於申報地價百分之10以内即5%請求之,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9,681元,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383元(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
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3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地上物並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地上物目前出租予被告女兒范○○使用。又被告祖輩自始即使用系爭土地,目前則由被告經營葬儀等事業,被告占用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多有相鄰,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被告願意以協商和解方式向原告承租或申購。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並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133頁),且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明確,此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1102300103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閱新竹縣○○鎮○○路00○0號(臨)及被告所有房屋稅籍資料,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月4日新縣稅東字第10902150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備註欄所示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地號土地、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等,乃屬無權占用。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辯以其祖輩自始即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由其經營葬儀等事業,且其占用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多有相鄰,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願意以協商和解方式向原告承租或申購云云。惟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或於國有財產署依同法第54條規定標售時予以應買,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則原告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或國有財產署得予標售,然國有財產署就訂立租賃契約既有斟酌准駁之權,且該土地迄今亦未經標售由原告承買,則原告顯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開關於國有財產署處理國有不動產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土地之依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僅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原告未同意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並未濫用權利。此外,縱認被告祖輩自始即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然原告與被告祖輩或被告間,亦未曾訂立使用借貸抑或租賃契約,自難謂原告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故而,被告所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
(四)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當期申報地價均為300元,系爭土地則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旁,臨近鐵路及高架旁,附近有水資源回收廠,釣蝦場,臨近鐵路一側有部分住宅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93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681元(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3元(如附表二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2所示土地坐落地號、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68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土地坐落地號(新竹縣竹東鎮○○段○○○小段)面積(平方公尺)備註欄1A000-5188.4建物(釣蝦場)2A1000-610.4建物(釣蝦場)3B000-552.5雨遮4C000-531.4水泥地5C1000-50.5水泥地6C2000-619.6水泥地7C3000-318.2水泥地8D000-511.3建物(廁所)9E000-51.3水泥地10F000-5449.4建物11F1000-364.8建物12F2000-29.3建物13F3000-21.6建物14G000-22.7花圃15H000-547.8焚化爐16I000-512.9鐵皮雞舍17J000-542.9水泥地18J1000106.3水泥地19K0003鐵皮雨棚20L00012.9入口牌樓21M0005.3花圃22N00015.5建物合計1,108附表二:
編號地號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年息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1000-383300元5%103元721元2000-630300元5%37元259元3000-213.6300元5%17元119元4000-5838.4300元5%1,048元7,336元5000143300元5%178元1,246元合計1,1081,383元9,6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