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采秀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因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傷害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2年1月28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撤銷本院上開裁定所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辦理),其意即不服本院101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30號傷害案件,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判處抗告人罪刑,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均屬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從而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爰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