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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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劉佳維
法定代理人  黃翠妙
訴訟代理人  黃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伊一併買受原為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
及屋內所附設備,並已過戶完成點交,然屋內空調系統於危
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爰依買賣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5
元;嗣於100年10月8日,又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贈與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變更
,然原訴與變更之訴,均涉及系爭空調系統於危險移轉時有
無瑕疵,是否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以及出賣人有無故意
不告知瑕疵等情事,兩訴主要爭點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買受座落臺
北市○○區○○段4小段284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1之房屋,同時一併受贈該房屋內部空
調系統,嗣於100年3月30日受點交完畢。惟100年5月底,系
爭空調系統故障無法運作,經原告委請他人維修後發現,系
爭空調系統久未保養,且內部冰水主機之低壓開關經人以螺
絲固定,無法跳脫,強制壓縮機持續運轉,終導致故障,原
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995元。然原告於
點交後,並未以螺絲固定前揭低壓開關,而被告為前手所有
人,縱其並無安裝螺絲之行為,就該等情事亦應有所知悉,
是被告明知系爭空調系統於危險移轉時有滅失或減少價值、
效用之瑕疵,猶保證該設備可正常運作,故意不告知瑕疵,
自應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6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該房屋係89年底完工,冷氣是買房屋時就有的配備,冷氣螺
絲部分,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所稱之螺絲是在哪裡;該房屋
在出售給原告之前,自99年初到100年底係出租給漢鈉儀器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從未反應過有冷氣的問題;且在
出租給漢鈉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也有5年之期間出
租給別的公司,該五年期間被告都沒有進過該房屋,所以冷
氣螺絲是誰裝的,被告不清楚。
2、系爭空調系統係贈品,兩造約定依現況固定物交付,被告並
未保證贈品無瑕疵,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負贈
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買賣前揭房屋時,一併受贈系爭空調系統,並提
出兩造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系爭空調系統為贈與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
曾保證贈與物無瑕疵,故意不告知瑕疵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
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
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應就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贈與物無瑕疵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3.經查,依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附記事項後之約定
,系爭空調系統為附贈物品,「依現況固定物交付」,此外
別無其他有關贈與物應具如何品質之約定,核與被告稱雙方
係約定以贈與物之現狀交付,其並未保證贈與物無瑕疵之情
節相符。原告固主張被告曾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又謂被告為前手所有人,縱其並無安裝螺絲之
行為,就該等情事亦應有所知悉,而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形云云,然就螺絲為被告所安裝,或被告於危險移轉前即已
知悉系爭空調系統內部安裝有螺絲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之主張顯係個人主觀臆測,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故
意不告知瑕疵一事。另原告所舉之證人 謝烋富 之證詞,僅能
證明冷氣師傅修理時確發現冷氣上有額外一顆固定螺絲,讓
它不會跳脫,對於原告購買該房屋時,被告是否有故意不告
知瑕疵或曾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等情,不無助益,並此敘明。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保證贈與物無瑕疵,以及被告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贈與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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