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69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蔡耀震 約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
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
,並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對相對人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
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
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
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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