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余靜華
被 告 吳酈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同法第
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定於100年10月21
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就原告部分業於100年9月
21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住(居)所,由同居人(即原告
之公公)收受,為補充送達(參本院卷第49頁),是上開調
解通知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本件原告經依
上開規定合法通知,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存卷可按,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電腦連線至「露天市集」拍賣網站,並以帳號
「d3dx9」於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待不特定
之買家下標後,被告即自行購入尿布,少量出貨予下標之買
家,以此方式取信於不特定之買家;嗣下標之買家日多,其
即密集、大量在上開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賣場,以低於
市價約3成之價格,載明尿布非現貨,需先匯款再排定出貨
日期之方式,提供買家預購,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為聯絡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3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6,400元至被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詐得6,400元後,原告
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尿布,又被告使用之d3dx9帳號遭停權,
始知受騙。上情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6,400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元,及自9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各於100年5月4
日、6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清償1,600元,
共計6,400元,並提出無摺存款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56、
57頁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全
部清償完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拍賣暨電子郵件列印
、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認,又本件被告詐欺原告之事實,復據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
(參照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3),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6,400元,並提出無摺存款明細單
為證,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就被告此部分抗辯更為主張,是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法第277條訂有明文,被告既到庭抗辯已全數清償系爭
款項,並提出無摺存款明細單為證,本院依上開規定,自得
就該抗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著有明文。綜
上,被告既已賠付原告全部損害金額,並提出上開無摺存款
明細單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更為任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
真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已由被告彌補賠償;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400元
,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爰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