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被   告  王宏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明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甫於民國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2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
2段172號「金鳳凰酒店KTV」消費(807號包廂)時,適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到該店實施臨檢,其因未帶身
分證件乃為警盤查身分,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明知在場之員警 蘇艷隆丁威誠王俊淇 均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包廂內以閩南語「幹你娘」三字經
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乃要求王宏明同
至警局製作筆錄,詎王宏明偕同員警步行至「金鳳凰酒店KT
V」之大廳(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聞見之場所)時,又接續上
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以上開三字經穢語辱罵員警,並另
稱「流氓都是警方在當的」等語,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書、臨檢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畫面。
三、核被告王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及11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9年1
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乃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另參酌被告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原雖
否認犯行,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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