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47號
被 告 游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松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松益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繼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
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各減刑為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9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再於99年1月間又因違背安
全駕駛罪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8日;再於99年7
月間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徙
刑4月,甫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
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情緒起伏加大,步態不穩,肢體協
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
,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
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
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仍不思悔改,而於100年1
0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大庄郵局前,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回住處,再於同(10)日凌晨3時
50分許,又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物,其於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乃為警攔查,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松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
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
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4時12分,接受警方所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JO0000000),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另其為警查獲後,所為
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15公分時,有身
體搖擺不定之情形。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而致身體
之反應能力趨弱,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
於警詢中所為「酒測器疑有故障」之抗辯,並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松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游松益深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漠視公眾之用路安
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另參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生活狀況為貧
寒(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