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95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邱照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29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52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400元,其餘新台
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 邱照添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旁處,因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之車輛,過失撞擊訴外人 蔡宗哲 所駕駛由原
告承保之6732-SK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經被保險人 謝淑暖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62,510元(工資
:24,635元、零件:37,875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
發票為證。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車禍當時係訴外人蔡宗哲倒車不慎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駕駛行為而言否認具有任何過失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蔡宗哲所駕
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謝
淑暖62,5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相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又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無照駕駛且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疑。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62,510元(其中工資24,635元、零件37,875元,已由原
告給付被保險人,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輛迄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即98年11月6日止,已使用約2年7月,依行政
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故
系爭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834元【計算式:
37,875元×0.631×0.631×(1-0.369×7/12)=11,8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24,635元工資合計為36,469
元。該部分費用既因被告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該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
車皆係倒車狀態,若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蔡宗哲與原告均
盡其注意義務,則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蔡宗哲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謂其無過失,本院依肇事當時之
一切情形審酌駕駛車輛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既屬無照駕駛
,即不得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其過失之比例應為百分之
七十,原告則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528元【計
算式:36,469元×70%=25,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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