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聲請人 尤姵文 即 尤佳鈴 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尤姵文即尤佳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87,688元(已扣除保單借款94,000元,另聲請人稱有保單於106年到期,惟國泰人壽未就此予以回覆),至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為家管,每月賴配偶資助5,000元維持生活,除三餐以外,餘均由配偶支付,現除子女領取育兒津貼外,聲請人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8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5頁)、切結書(本案卷第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6至8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2至53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配偶每月給付之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10,000元由配偶給付,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吽B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5,000元,,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818,555元(調卷第31至64頁、第66至67頁、第73頁、本案卷第56至79頁,包括: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287,68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8年【計算式:(7,818,555-287,688)÷1,000÷12≒6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