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相對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晶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審司字第一八八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非訟事件程序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鼎公司)之債權人,茲因有訴訟繫屬,為了解相對人之清算人丙○○就任一事,有閱覽鈞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之必要,為此,爰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司字第9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晶鼎公司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就本院97年度審金字第12號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影本在卷憑查,因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涉及晶鼎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之進行,對於該公司清算人是否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即有影響債權人權益之可能,從而,堪認聲請人就其與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1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相當之釋明,因之,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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