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名冊被告乙○○
16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日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7年7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5月30日),借款尚餘650,50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398,308元、利息252,200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書、帳務明細、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