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98年3月15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98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第3行末至第4行首所載「沿臺東縣太麻里鄉道路行駛」則應更正為:「沿臺9線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另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應更正為「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達31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有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94年9月5日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花審字第41號判處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悔改反省及自我節制之能力不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能力、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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