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承包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上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經理乙○○,是否於曾數次出言威脅、恐嚇其事務所之專案管理人 黃日泰 一事尚未經證實;而同年5月22日黃日泰座車於住處附近遭人惡意擊破車窗一事,亦由警方蒐證、調查中,詎甲○○僅根據黃日泰之說詞及自己之揣測,未為任何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以甲○○建築師事務所97年5月22日 池建東 (字)175號函記載:「主旨:關於貴公司承包『國立台東大學之本校區行政服務大樓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乙○○出言恐嚇本所工程品管人員乙節,請於文到五日內提出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貴公司指派本案工地負責人乙○○,因不滿意本所現場執行業務人員關於本案相關事宜所持處置立場,數次出言威脅。97,05,16乙○○又因本所建議國立台東大學暫緩撥付第十四期計價款一事,出言恐嚇。…。三、97,5,22日,黃日泰座車於住處附近合法停車場處遭人惡意敲破車窗,本所合理懷疑事件恐有蹊蹺。該破壞事件雖已經受害人報警處理,但本所因擔心此事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關連,恐涉嚴重不法事宜。若貴公司同意,請明示該破壞事件與本工程及貴公司人員無涉。」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後,將上開函文正本寄往位於臺東縣之上勤公司,副本則寄往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及萬鼎工程顧問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而散布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有發出上開函文之行為,惟辯稱:上開函文說明二部分,伊係依據遭恐嚇員工黃日泰書面報告發函,且告訴人乙○○亦承認確有其事,並未散布不實言論,而該函文說明三部分,僅是請求上勤公司注意其公司人員之行為,並無具體指明係告訴人所為,是其應無散布不實言論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7年5月22日以甲○○建築師事務所池建東(字)175號函陳述上揭內容,並將正本送達告訴人所任職之上勤公司,副本則寄往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上開函文係經被告確認後發出,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發出上開函文之行為。
(二)上開函文說明二部分,明確具體陳述告訴人數次對其工程工地品管人員黃日泰出言威脅、恐嚇,而該函文說明三部分,更指出黃日泰座車日前遭人惡意敲破車窗,認事有蹊蹺,恐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關連;衡諸該函文說明二部分已明確具體指出威脅、恐嚇一事係告訴人所為,則說明三所稱「本所因此擔心此事件與說明二所述事件有不當關連」等語,以通常智識之人依一般觀念閱讀後,均可據此推知該函文說明三所述之破壞車窗事件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所為。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辯稱:該函文說明三部分係使用「恐有蹊蹺」、「若貴公司同意,請明示該破壞事件與本工程及貴公司人員無涉」等用語,並未明確具體指出破壞車窗一事係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被告在該函文中既已經由「不當關連」此句使閱讀函文者推知破壞車窗之嫌疑人即為告訴人,「恐有蹊蹺」一句僅是用以鋪陳該破窗事件並非單純,而該函文最末句要求上勤公司明示破壞事件與其公司人員無涉,更使閱讀函文之人增強破壞車窗嫌疑人即為上勤公司員工之印象,進而透過「不當關連」此句連結到告訴人,是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又威脅、恐嚇、敲破車窗等行為,依社會一般評價,屬暴力、不理智之行為,甚至涉及刑事犯罪,是任何人如遭指摘或傳述曾為上開行為,自有使其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大為降低,並有受人輕視、恥笑之虞,該指摘或傳述行為當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
(三)再關於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查被告將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事項之上開函文正本發文予告訴人任職之上勤公司,另將副本函知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則被告發文對象並非只有告訴人任職之上勤公司,尚擴及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顯已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形諸文字散布至上勤公司、臺東大學、萬鼎公司內可能閱覽該文件之多數人手中,然如被告僅意在促使上勤公司調查恐嚇、破壞車窗等事件,其應係發函予告訴人所任職公司內之監督主管人員,使渠等知悉此事並要求提出說明即可,自毋須以副本函知其他非告訴人所隸屬之單位;況觀諸該函文亦未以「密件」及限定收件人之方式寄送,益證被告並無僅使少數人知悉該事之意思,詳言之,被告顯然並未在發函時將該函文設定在僅使少數人閱覽知悉之範圍,則該函文自寄出時起,已不可預測將被多少人閱覽,足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即行為人應有相當查證作為,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經查:
(一)證人黃日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上開三件事情,乙○○用電話恐嚇你、車子被砸,你有報警嗎?)只有車子被砸時有報警;其他乙○○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並沒有報警,是事後車子被砸報警時跟警察提到。」、「(問:你知道車子是被誰砸的嗎?)我報警處理,寶桑派出所還沒查出來。」、「(問:就是你不知道是誰砸的?)對。」等語;被告則供述:「(問:函內稱數次出言威脅,指的是什麼?)這是根據黃日泰本人陳述後,但黃日泰沒有說得很詳細。」、「(問:這部分(指恐嚇、威脅事件)是依據黃日泰告訴你的?)對,黃日泰跟我們臺北事務所專案 董速 建築師講,然後董速建築師跟我講,我打電話問黃日泰,黃日泰跟我講的,有電話紀錄在附件三。」、「(問:為何說明三黃日泰座車的事情跟說明二的事件會有不當關連,你為何會這樣認為,你的依據為何?)...是根據黃日泰附件三的傳真文及陳述,我認為有關連。」、「(問:除了根據黃日泰的傳真及陳述,有無其他根據?)沒有。我希望事情能夠循合理管道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證人黃日泰之傳真文(即所謂附件三文件),內容為證人黃日泰陳述遭告訴人恐嚇之經過,及其座車車窗遭不明人士破壞,已報警處理等情,有該傳真文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且上開破壞車窗事件於被告行為時尚由警方調查中,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7年6月4日信警偵字第09700403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2頁),足認上開威脅、恐嚇、破壞車窗等事件俱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而證實是告訴人所為,被告係根據證人黃日泰所言而得知。
(二)關於恐嚇、威脅證人黃日泰乙節,徵諸告訴人供陳:其打電話和黃日泰溝通,口氣不好,但是沒有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雖證人黃日泰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聯記錄,但此僅能證明雙方曾通過電話,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顯無法證明該通話內容是否涉及恐嚇行為;至於破壞車窗部分,由證人黃日泰上開證述可知其並不知係何人所為,其亦未在該傳真文中就破壞車窗事件認定為何人所為。從而,於被告發函傳述及指摘上開恐嚇、威脅、破壞車窗事件時,該等事件俱未經司法機關調查證實係告訴人所為,客觀上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中就恐嚇、威脅部分,被告僅依據證人黃日泰片面所言而未作任何查證,即率然採信,就破壞車窗部分,縱證人黃日泰亦不知悉係告訴人所為,而係被告自行認定其中有關連,足徵被告以函文傳述告訴人有威脅、恐嚇行為,且指摘破壞車窗一事與此有不當關連等情,所持依據非但不是客觀之證據資料,更有部分係自行忖度、臆測而來,其指摘及傳述上開事件時係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恣意、輕率心態甚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及傳述之事為真實,則其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傳述告訴人有上開威脅、恐嚇行為,並指摘告訴人涉有破壞車窗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發函指摘、傳述上開威脅、恐嚇及破壞車窗等事件,雖係基於釐清真相之動機,惟竟對於上開未經證實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在自己亦未謹慎求證之前提下,除以函文指摘及傳述上開不實訊息至被告任職之上勤公司外,尚包括臺東大學及萬鼎公司,已流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恣意、輕率心態,漠視法律對他人名譽權之保護,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