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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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9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名冊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3月23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95,570元(其中消費款93,005元、循環利息2,068元、其他費用497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用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被告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3日後未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413,279元(其中本金411,285元、利息1,994元)及自最後繳款日即97年
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另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1年8月
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6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49,204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0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自助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