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上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就收受賄賂罪部分判決無罪,該判決正本於98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3月23日(98年3月22日為星期日,末日以次日代之),而上訴人係於98年4月1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16日東檢文盈98上9字第05735號函之收文戳章及所附上訴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蔡慧雯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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