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9月6日刊登於中華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足徵附表所示支票確已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上開支票前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俊吉┌──────────────────────────────────────────────────────┐│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甲○○│彰化商業銀行│94年10月31日│7,430元│CK0000000│││0││台東分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