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簡伯殷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弘如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如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於新臺幣(下同)22億元內參與臺北○○○區○○段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開發案,惟遲至97年5月21日始取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所)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估價所)之估價報告,並於97年5月27日始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規定處以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被告以弘如洋公司未於97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於97年5月27日始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弘如洋公司於97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於22億
元內參與臺北市○○區○○段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開發案,惟遲至97年5月21日始取得宏大估價所及麗業估價所之估價報告,並於97年5月27日始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核未符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有關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之規定。原告係弘如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
7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9年5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186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99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776號決定,以提起訴願之屆滿日期為99年6月22日,惟原告遲至99年6月23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
⒉程序方面:
⑴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⑵本件依訴願法核計之提起訴願期間自99年5月22日起
算,於99年6月22日屆滿。原告於99年6月22日委派新速快遞公司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有接收郵件人員蓋具被告收文章戳之影本可稽(原證3),故99年6月22日應已完成訴願提起之程序。被告以其次日轉交轄下證券期貨局之收文日期99年6月23日為提起訴願之日期,顯非適法。故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不洽當之處,原告主張應仍受理本件訴願,方屬合法。
⒊實體方面:
⑴原告主張詳如訴願書所述。
⑵再者,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前須取得專業
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並無具體明文要求或相關函釋釋明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前即須取得,亦無要求估價報告之形式要件。
⑶重大不動產交易,議價期間耗時費日,如於董事會決
議前即取得估價報告,亦難謂符合處理準則第9條第
1項第4款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
3個月之規定。⑷本件弘如洋公司於97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所進行決
議亦僅授權董事長於總金額22億元(含稅)之上限金額內執行不動產交易案,尚未確定金額,嗣因該案產權複雜、議約困難,已予終止,並未成立契約。
⑸訴願決定業已敘明:「...原處分機關以弘如洋公
司董事會決議時未先取得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24萬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待酌之處,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重行審查後另為通法之處理...」亦有支持原告主張理由之意,故被告就本件裁罰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失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確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送達訴願書
,且其裁罰亦有違法之處,而不足維持,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為有理由,為此請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裁處書係於9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如自99年5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6月22日屆滿;原告於99年6月2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77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因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實體部分:
⑴按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不動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同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被告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三億元以上者」。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七、...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⑵弘如洋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該
公司於97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於22億元內參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開發(詳附證4),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其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取具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惟查該公司遲至97年5月21日始取得宏大估價所及麗業估價所之估價報告(被證5),並遲至97年
5月27日始辦理公告(被證6),顯已違反相關規定。
⑶有關原告主張弘如洋公司在議約過程中,因與賣方柯
陳幸佳對於該不動產買賣之條件歧見重大,難以達成合意,故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取得」不動產一節:
①依據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
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弘如洋公司於97年5月14日經由董事會決議擬取得系爭不動產,雖未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買賣雙方已草擬該契約(被證7),交易對象及金額甚為明確,惟該公司未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原告之主張,尚無理由。
②次查該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被證8)委託宏大
估價所及麗業估價所先進行不動產價格預估,相關調閱土地謄本及現場實勘作業均已進行,惟因作業時程因素,於董事會召開當日僅提出簡易之預估鑑價資料,並於97年5月21日取得完整估價報告後,再於97年5月27日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另依弘如洋公司97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原告發言表示(被證4),已知悉應先取得估價報告,係因完整之鑑價資料尚未齊備,為爭取時效,待鑑價資料齊備後,再進行補正公告,爰該公司顯已違反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甚為明確。
⑷原告主張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前須取得專
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並無具體明文要求或相關函釋釋明須於董事會決議前即須取得,亦無要求估價報告之形式要件(指預估或暫定)一節:
①按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有關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3億元,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故除法令有明文規定為預估或暫定之報告外,即應為確定之報告,甚為明確。
②次按公開發行公司重大決策之決議程序,係由公司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由管理階層在授權範圍內與外界進行簽約相關事宜,若交易價格或條件未符合董事會決議範圍,契約則無法成立,是為確保公司與投資人之權益。故弘如洋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業已規定(被證9),該公司除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及國內債券型基金外,取得資產價值達3千萬元以上者,應先取得董事會核准。
⑸原告主張有關系爭交易並未成立契約,被告逕以該公
司董事會決議時未先取得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處以罰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待酌之處一節:
①依原告陳述表示,因作業時程因素,於董事會召開
當日僅依估價者提出簡易之預估鑑價資料為依據,若如原告所稱「重大不動產交易,議價時間耗時費日」,以系爭標的交易金額高達22億元,該公司董事會若未事先取得正式估價報告前即依預估報告或未取得任何形式報告,即決議通過相關議案,致與嗣後取得正式估價報告之價格有所差異,則董事會先前之決策恐有損及公司與投資人之權益。
②另弘如洋公司雖未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惟依處理準則第4條第6款規定:「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該公司於97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於22億元內參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開發,交易金額及對象均明確,依規定應即辦理公告申報,且依公告申報之規定格式須填寫專業估價者事務所及估價金額,故該公司於97年5月14日公告時即應同時刊載專業估價者之鑑價金額,以達資訊公開,俾利投資人評估其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況依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同準則第30條規定公告申報後,如嗣後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將相關資訊再辦理更正公告,爰原告不得以未成立契約為由拒絕其應辦理公告申報之事項。⑹鑑於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之重大決策,
為使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有所依據,公司未正式取得估價報告前,董事會如逕行決議授權管理階層執行相關議案,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本裁罰案係鑑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係投資人決策參考之重要依據,而資訊揭露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俾期交易市場秩序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與契約有無正式成立無涉,故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
1及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9年5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18600號函處罰鍰24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所明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分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條、第9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
5款明文。
三、被告以原告為弘如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97年5月14日經董事會決議於22億元內參與系爭不動產開發案,惟遲至97年5月21日始取得宏大估價所及麗業估價所之估價報告,並於97年5月27日始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提起訴願未逾期。次以處理準則第9條並無明文或相關函釋要求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前即須取得鑑價報告及形式。如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取得估價報告,亦難謂符合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4款。97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僅授權董事長於22億元之上限金額內執行不動產交易案,尚未確定金額。嗣後並未成立契約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是否適法?被告以弘如洋公司未於97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及於97年5月27日始補正公告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估價金額,處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24萬元,是否適法?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99年5月21日送達原告,自99年5月22
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9年6月22日屆滿。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無非係以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及蓋有「99.6.23」戳章為憑(訴願卷第2頁);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22日即委請新速快遞公司,並於同日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機關99年6月22日收文戳章之寄送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及日期既與實際上收文日期有違,自不得作為原告提起訴願時間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㈢訴願機關依被告原告所提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及蓋有
「99.6.23」戳章,據以認定原告係於99年6月23日始提起訴願,業已逾法定期間,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收文條碼及日期戳章既與被告實際收受訴願決定之日未符,已如前所述,是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訴願決定違誤,自屬有據。
㈣繼以,被告係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24萬元,而罰鍰額
度涉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基於權利分立之原則、對行政權之尊重與確保行政之一致性,當應由被告上級之訴願機關自行核定較為適宜。更重要者,訴願決定中雖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惟其另於理由欄中謂:「惟弘如洋公司於97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當日已備具2家不動產估價業者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前開報告書上記載估價金額與97年5月27日公告金額相同,並記載已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巿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程序,有卷附該公司97年5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前開報告書摘要(8頁)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取得不動產前須取得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並無具體明文要求或相關函釋釋明須於公司董事會決議前即須取得,亦無要求估價報告之形式要件。姑不論原處分機關並未論明據何認定前開報告書摘要不符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依法律文義之解釋,本條所定取得不動產,倘非指取得不動產物權,是否指簽訂不動產之債權契約時,即與其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符,似亦待酌。又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重大交易案件於議價前須進行初步價格諮詢,且議價期間多耗時費日,如依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於董事會決議前即取得估價報告,亦難謂符合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
4款出具估價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3個月之規定。本件弘如洋公司於97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所進行決議亦僅授權董事長於總金額22億元(含稅)之上限金額內執行不動產交易案,尚未確定交易金額,嗣據訴願人訴願理由稱該案因產權複雜、議約困難,已予終止,並未成立契約,原處分機關逕以弘如洋公司董事會決議時未先取得
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24萬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待酌之處,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重行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等語,即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理由中就本件實體爭執事項表達與被告不同之見解。是參諸上情,本件宜由訴願機關審酌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宜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又本件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被告99年5月18日金管證發罰字第0990018600號裁處書,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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