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路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被告洪路華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路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詎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 (14)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333巷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於同(14)日凌晨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路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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