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與福樹街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原停放地點發現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並在車內扣得乙○○遺留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反面、第70-7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10頁反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頁、第11-13頁、第15-23頁、第35-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②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④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任職搬家公司,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未據扣案,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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