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十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6月7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鈞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刑為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另於緩刑期前之94年6月7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刑為15日,於96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公然侮辱罪,受緩刑宣告後,猶於所犯公然侮辱案件中否認犯行,經法院審酌其犯後猶狡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悔意等情,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足見其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反省之目的,反而於緩刑期內,就上開案件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智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