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15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吳光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919公克(即104年度煙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海洛因,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
9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強制戒治在案,此觀卷附上開裁定自明,而細繹上開案件被告所涉歷次施用、持有毒品,以及先後為警查獲之時間,與本件持有毒品之期間及經警查獲之時日均有不同,亦無互為涵蓋、交疊之情形,客觀上難認被告所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另案各次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抑或彼此間有何關連,自應認屬各自獨立之行為,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37號被告吳光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前1至2個月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居所內,經其友人 馮國鋒 交付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498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日15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其妻 凌筱甄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共0.498公克;驗餘淨重共0.49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亭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