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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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8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號之1附近,遇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EW963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97年8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96337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因捷運施工,路面遭占用一半,沿線卻無任何路標可供駕駛人判定前方有行人通行道(停止線),且受處分人係於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非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舉發員警當時係在延平北路捷運圍籬後方執行勤務,背對該號誌燈號,自無可能目睹受處分人紅燈通過停止線,況當地進行捷運施工,竟未設置標誌提醒駕駛人,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附近始停車,經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97年8月8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W96337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莊志成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遇圓型紅燈,仍逕行通過停止線,直行至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96337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7月21日函、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又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成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成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且其證言又與常情無悖,足認其證述應非子虛,自可採信。
(二)受處分人亦坦承有途經上開違規地點為警舉發之事實,雖其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違規地點設有行人穿越道、燈光號誌及停止線乙節,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途經上開違規地點,面對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詎受處分人竟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行至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附近始停車,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甚明。又按當心行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1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應否再設置當心行人之警告標誌,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縱未設置,亦無違法可言。受處分人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未設置之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自無因違規地點未設其他警告標誌而得異其處理方式,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於黃燈時穿越停止線,並非於紅燈時
越線,舉發員警並未目睹號誌燈號云云。但查:證人莊志成於原審證稱:「伊等在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路口進行路檢交通稽查勤務,距離違規地點約10公尺,係面對違規地點,並非背對異議人;當時伊目睹違規地點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許久,異議人猶違規穿越停止線」等語,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舉發員警確係目睹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員警舉發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受處分人固另辯稱:當地進行捷運施工,並未設置標誌云
云,惟捷運工地係設置於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有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與受處分人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號之1附近,尚有一段距離,是以無論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之捷運施工,有無設置警告標誌,均不影響本件前開地點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騎乘車輛,穿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尚屬適法,因予駁回本件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之號誌為單向性,亦即僅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之駕駛人始可知悉號誌變化,至於延平北路往重慶北路方向之駕駛人無從知悉號誌變化,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在延平北路、民權西路交叉路口執勤,自無可能知悉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號誌之變化,雖該員警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但該照片係事後自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拍攝,自可清楚知悉該路段號誌變化,但不足以反應當時情形,應係員警為誤導法院判斷之舉,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又本件捷運施工並非僅在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另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之路段均有施工,而因捷運施工,路面遭占用一半,動線縮小,捷運施工單位應有設置標誌,以疏導交通、用車人及行人,防止事故發生之義務云云
六、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成於原審之證詞係屬可信,有如前述,而依其於原審證述:「(當時舉發的情形為何?)當時紅路燈號誌正常,而且停止線很清楚,沒有被捷運工地擋到,...我們在前一個路口進行路檢交通稽查勤務,距離違規路口約10公尺,我們看到已經紅燈了異議人還穿越違規路口停在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我們有親眼看到,而且當時已經變紅燈很久異議人才行駛過停止線停在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我們當時有目睹異議人違規情形,我們絕對不是背對異議人。(捷運工地已經擋到舉發地點的號誌,你確定有看到我的違規嗎?)我們是站在與捷運工地平行的位置,我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因為這個路口與延平北路的號誌燈是同步的,而且號誌的反光在深夜很清楚,我確定當時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地點與上開違規地點距離相近,而上開違規路口號誌係與延平北路的號誌燈同步,參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凌晨1時5分許,足認證人即舉發警員莊志成目睹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行為,應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既係在延平北路、民權西路交叉路口執勤,自無可能知悉重慶北路往延平北路方向號誌之變化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卷附現場照片雖係事後提出,但亦可證明舉發員警執行勤務地點與上開違規地點距離相近,且上開違規路口號誌係與延平北路的號誌燈同步,自足作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認現場照片係事後提出,乃員警為誤導法院判斷之舉云云,亦無足採。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捷運工地雖有在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佔據路面,但本件圓形號誌燈係設置於高處,而前開違規地點四周並無障礙物足以遮蔽該圓形號誌燈而致不能辨認該路口之圓形號誌燈狀態,有現場照片為憑,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供稱:其係於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非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等語,足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係能清楚見到本件圓形號誌燈狀態,當亦知悉前方設有停止線,是以即令本件因捷運施工而佔據路面,而無設置警告標誌之情形,亦不足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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