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輝因告訴人 李玉仙 與其家庭間之糾紛,竟於民國100年8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南村小吃店門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1拳毆打李玉仙臉部,造成告訴人跌坐地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唇挫傷及牙齒斷裂、身體上下肢多數瘀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