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李明晏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長度47分分、寬度11公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沈重,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姜進富 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破壞剪及手電筒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盜之電線(含紅銅)1.192公斤(共25條),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被告李明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凌晨1時36分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並騎乘電動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健康商場後方電表處,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李明晏於上址以上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源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內含紅銅)2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李明晏剪斷電纜線造成姜進富所經營之檳榔攤斷電,姜進富遂與其友人 王忠良 前往上址查看,並發覺李明晏正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遭姜進富及其友人王忠良阻止致其未能將該等電纜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而未遂,復經姜進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電纜線(內含紅銅)25條、破壞剪1支及手電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進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進富、王忠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屬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扣得之破壞剪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件竊盜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