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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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九二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下午7時1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56分至6時59分許);另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汽油約15公升」,補充記載為「九二無鉛汽油約15公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未成立累犯),品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且竊取他人車內之汽油,易造成被害人誤判車內汽油存量,影響車輛之正常使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汽油之動機,係供已駕駛車輛之用,並非為變贓得財,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九二無鉛汽油15公升,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 江秉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抽油塑膠軟管及桶子,雖為被告竊取汽油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物品係由其所駕駛登記為 楊俊億 所有之上開0003-00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取出(偵卷第17頁反面),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劉信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7時1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公有停車場內,因其駕駛不知情之楊俊億所有之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輛沒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車副駕駛座拿出桶子及塑膠軟管,將江秉勳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打開後,再以塑膠軟管插入將油箱內之汽油吸出,竊取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駕駛白色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江秉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信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秉勳、證人楊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當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汽油15公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