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永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下稱甲案),於民國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甲案雖又與被告另犯之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案應論以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類型及所侵犯之法益均不同,難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再犯本案,顯然尚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又否認犯行,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阮永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23時2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盤查,於上開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永弘經傳未到,於警詢矢口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不清楚為何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6日23時27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調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R050號)、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㈡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毒品,不清楚為何會有陽性反應云云,
惟徵以上開函示意旨,施用安非他命後,在血液、尿液中之濃度,由強至半衰至弱至完全代謝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然被告於108年2月26日23時27分經警採尿液送驗,尚能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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