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李秋鋒
楊智允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相對人 范植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2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78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2人於106年3月間欲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其上土地,因相對人急於出售,而抗告人2人貸款資金不足,兩造遂協議由相對人無息借貸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購屋資金不足之抗告人2人,以促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約定清償期為131年4月30日,清償方式為:「每月1日匯款10000元,共分300期按月償還,如有逾期償還,視同其餘借款全部到期,須1次以現金清償。」,此有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立之借據可憑,抗告人2人據此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相對人。又抗告人2人自106年4月份起均按月於每月1日持現金匯款10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若每月1日為例假日或紀念日等金融機構休息日時,則於次日辦理匯款,從未拖欠,且均按相對人指示在匯款單附言記載「楊智允匯款」,迄今亦然。詎相對人於抗告人2人並未違反分期還款之條件下,恣意主張剩餘債務全部到期,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2人之分期清償權利即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2人主張上開事由,固據其提出借據1紙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0紙為其依據,然上開事由攸關抗告人2人所負分期償還債務是否視為全部到期之爭議,此屬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抗告人2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抗告程序得以審酌。從而,抗告人2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2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