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金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沈金城以辱罵「你警察做成這樣,撿角啦(臺語)
」之貶抑詞彙,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 田英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協助員警執行拖吊業務時,與值勤員警對於
是否拖吊車輛意見不一,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田英傑,以貶抑之詞彙辱罵,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結束前已表示認錯,亦已在交通大隊中隊長前向員警田英傑致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非鉅,暨其自陳教學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拖吊場司機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致罹刑章,犯後已表示認錯,並向員警田英傑致歉,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19號被告沈金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金城係臺南市政府委託交通違規拖吊場拖吊車司機,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仁義路口,因是否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而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仁拖吊小隊警員田英傑發生爭執,先對上開員警稱「 田大俠 ,我來去找1個議員跟你處理一下,不是只有你有人而已」等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當場辱罵「你警察做成這樣,撿角啦」(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田英傑陳報上情,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金城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渠當時沒有罵警員,「撿角」部分,渠是說渠另1個朋友等語。惟查,被告當時如何辱罵值勤員警等情,此業據證人田英傑證述屬實。參以「撿角」(臺語)乙語,意指形容1個人不成器,一輩子都沒有用、沒出息等意義,且當場並無其他人在場,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有執勤過程錄影光碟譯文、東仁拖吊小隊7人勤務表(附員警出入及領用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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