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之「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內」更正為「在其位於山上芒果園的工寮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被告沈宗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坤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然沈宗坤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年2月12日11時1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2月1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至本署報到,於11時10分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15日10時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3月15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至本署報到,於10時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井分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