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九分許,在行經高雄市○○路與水管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拍照並逕予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貨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政機關送達並經寄存於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滿三個月,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則有寄存逾期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高市警交一字第0九一00二0八0八號函及寄存送達建檔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亦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此與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異議人雖辯稱:伊另有連絡地址係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四二五號,監理站為何不查致其未能收受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其在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自新領牌迄今並未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嘉監南字第0920006759號函敘明在卷可按,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異議人在監理站所登記之上開地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從而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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