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與成年男子「 林嘉榮 」,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本人自己照片一張予「林嘉榮」,由該名「林嘉榮」於不詳地點,偽造貼有乙○○人頭照片而身分資料為「 顏明燦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內政部、高雄縣政府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楊武景 (另案審理)以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顏明燦之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並利用匯豐汽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代為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之新領登記及領用車牌,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製發登載車主為顏明燦名義之不實之行車執照,楊武景取得該車及行照後,即與乙○○、「林嘉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楊武景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口附近,將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及其行照交予乙○○,由乙○○與「林嘉榮」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邦當舖」,由乙○○持前開貼有乙○○照片之偽造顏明燦國民身分證及登載車主為顏明燦名義之不實之行車執照,向富邦當舖之負責人 黃俊富 佯稱係顏明燦本人,欲典當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黃俊富、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在質借切結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三枚、按捺指印三枚
,在分期車讓渡證明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在同意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黃俊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黃俊富,再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二枚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偽造以顏明燦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進而交付予黃俊富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黃俊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十八餘萬元(預扣一月之利息)予乙○○,所得款項由楊武景取得其中八萬九千元,其餘款項則歸乙○○、「林嘉榮」取得。嗣因顏明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改名為 顏浩任 )收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郵寄之貸款資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楊武景並提起公訴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經將前開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之指印送鑑比對後,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提供其個人照片,供「林嘉榮」偽造「顏明燦」之國民身分證,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前開偽造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及行照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富邦當舖」典當車輛,偽造「顏明燦」之署押及指印於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而偽造私文書,並偽造「顏明燦」之署押及指印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交付予證人黃俊富,致證人黃俊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富、楊武景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案件警、偵、審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偽造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影本及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而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顏明燦身分證無浮水印,且紙張有螢光反應,紙張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該身分證判係偽造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三六三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該枚顏明燦之國民身分證確屬偽造,其上高雄縣政府及內政部之公印文亦屬偽造等情,應堪認定;另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之指紋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指紋二枚,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七四六九三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不認識楊武景,也沒有買過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但伊只有開過以自己名義買的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到富邦當舖典當,同行的有林嘉榮及 郁偉君 ,是林嘉榮跟伊說用顏明燦的名義典當就好,並將顏明燦的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伊,所以伊才在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本票上偽簽顏明燦之姓名云云;然證人楊武景於另案警訊中供稱:「當時汽車要當當舖,對方與我約在明誠路與鼎中路口,在路口見面的人是偽造身分證上照片的人,當舖名字為鼎中路四十九號富邦當舖,總共當十五萬元,我拿到八萬九千元。」(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審理中亦稱:「我是匯豐公司的業務員,公司有授權給我們可以做對保,我就以顏明燦的名義向公司買車子,我並用顏明燦的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六十多萬元,之後,我都是用顏明燦名義向監理所申請車牌,我有跟地下錢莊的人員去三民區的富邦當舖典當汽車,但是我沒有進去當舖裡面,典當之後車子就留在當舖,典當資料都是地下錢莊的人寫的,跟我去當舖的人年紀約三十歲上下,就是顏明燦身分證上所貼相片的那個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俊富於另案中亦證稱:「(七M—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於何時?何人?到你店來典當?地址為何?)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三時左右,駕該車及行照及出廠與貨物完稅照證到我當舖來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該車為何人?持何證件到你店來當?你認識嗎?)該車為顏明燦本人持身分證及該車所有資料來店當車,身分證上的照片為他本人。事前我不認識。」(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七M—四二八五號
車子是何人牽去典當?)是乙○○牽來典當,他是一個人來的。」、「(典當需簽立何證件?)有簽立本票,乙○○他有拿顏明燦身分證、車子完稅資料、行照來典當車子,本票都是來典當那個人親自簽名捺指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以證人黃俊富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黃俊富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前往富邦當舖典當之人,確係該偽造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照片之人即被告無誤;況被告於該日前往富邦當舖典當時,其於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本票上所簽署之姓名均為「顏明燦」,有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衡情,一般典當車輛,均需車主本人為之方可,倘被告真係以其名義購買之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典當,其大可以本人名義為之,並簽署前開文書即可,除可避免觸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外,亦無須特意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如此對被告之利益顯然係大於不利益,是被告絕無可能以顏明燦名義典當其所有之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之可能;再者,於典當時,除需出示持典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需出示汽車行照及相關完稅證明,該等證件上均已表明被告所典當之車輛乃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而非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顯無不知其典當車輛為何之理,被告辯稱其係遭林嘉榮詐騙等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確係因典當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而偽造前開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本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典當之車輛為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而非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之詞,洵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郁偉君以證明其確有典當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一節,然縱被告確有典當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另有典當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之情,而證人郁偉君亦顯無法就被告並未典當車號00—四二八五號自小客車一節為證明,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表示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公署之公印文。是核被告偽造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扣案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一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該扣案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係變造,容有誤會。又被告行使登載車主為顏明燦名義之不實之行車執照,並在質借切結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三枚、按捺指印三枚,在分期車讓渡證明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二枚、按捺指印二枚,在同意書上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一枚,進而交付予證人黃俊富,再偽簽「顏明燦」之署押一枚、按捺指印二枚於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上,進而交付予證人黃俊富收執以供擔保,致證人黃俊富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十八餘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林嘉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公印文(鋼印)各一枚,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林嘉榮」、楊武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六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偽造公印文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偽造公印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暴利,竟提供其個人照片供人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典當車輛,並偽造質借切結書、本票等,致當舖業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典當款,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黃俊富等人,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及「高雄縣政府」(鋼印)公印文各一枚,因已附著於該偽造之身分證上併同沒收,即毋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顏明燦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前開本票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顏明燦」署押之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已因交付予證人黃俊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三至五號所示之「顏明燦」署押共計六枚、指印共計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同意書上姓名欄內所填寫之顏明燦,僅係識別同意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同意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是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底,與綽號「 小葉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及當時擔任匯豐汽車公司鳳山營業所業務員之楊武景(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小葉」先提供經變造之貼有被告照片之「顏明燦」身分證乙張、偽造之「顏明燦」及「顏 陳美雲 」印章各一個,交由楊武景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持該身分證及印章,佯以顏明燦之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訂購自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六A一二S○三二二○五號,車身號碼T0000000號),並由楊武景偽簽顏明燦之署名而偽造訂車契約書、分期申請表,再持該文件向匯豐汽車公司表示顏明燦欲購車,足生損害於顏明燦及匯豐汽車公司。又因楊武景向匯豐汽車公司佯稱顏明燦欲以分三十六期付款之方式之購車,匯豐汽車公司遂轉至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楊武景明知顏明燦實際上並未購車,竟藉本身熟悉申請新領汽車牌照流程之故,將此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專辦申請新領牌照之業務員持前開偽造之顏明燦印章,至高雄區監理所,蓋用該偽造顏明燦之印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該登記書,進而持之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使高雄區監理所負責辦理此業務之公務員核發七M─四二八五號之車牌,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楊武景於該車已辦得牌照後,再以顏明燦為買受人,裕融公司為出賣人,匯豐汽車公司為交車經銷商之方式,偽簽「顏明燦」之署名三次、「 顏陳美雲 」之署名二次,蓋用前開偽造之「顏明燦」之印章三次、「顏陳美雲」之印章二次,偽造以顏明燦為發票人,顏陳美雲為共同發票人,受款人為裕融公司之大本票乙紙,及與裕融公司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顏陳美雲及裕融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持該登記申請書至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使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裕融公司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正確性。楊武景另偽造以顏明燦為要保人之要保書,並持之將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足以生損害於顏明燦及新安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顏明燦國民身分證係綽號「小葉」之地下錢莊業者提供予證人楊武景,而被告並係與證人楊武景一同前往富邦當舖典當車輛之人,同時在相關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上偽造顏明燦之署押及指印,並取走部分典當款,因認被告與證人楊武景、小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楊武景,也沒有買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林嘉榮跟伊要照片說要做假身分證,因為伊沒有前科,所以才用伊的照片,假身分證做好後,就留在林嘉榮那邊,伊並不知道有人用該身分證去買車,伊也沒有跟楊武景一起去富邦當舖典當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當天伊是跟林嘉榮、郁偉君去典當自己買的車號00—九四四二號自小客車,是林嘉榮跟伊說用顏明燦的名義典當就好等語。
六、經查,被告雖確有交付其個人照片一張,供「林嘉榮」偽造身分資料為顏明燦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收受證人楊武景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照,持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邦當舖」,偽以顏明燦之名義典當該車,並偽造顏明燦名義簽立之質借切結書、分期車讓渡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等情,已如前述,然證人楊武景於另案中供述:「假證件是偽造不實的身分證,我是缺錢看報紙要去借款,對方電話上聯絡說會有一個人跟我接洽,後來有一個二十多歲自稱葉先生跟我見面,然後葉先生說我借款太多,他沒辦法放款,另外再跟我說他那裡有一份資料,不但可以去貸款買車,而且還可以把車拿到當舖去當換取現金。」、「(你以假身分證顏明燦去哪一家汽車公司買車?如何買車?)我在我公司匯豐汽車鳳山分公司以貸款名義買車,業績做我自己。」、「(到裕融公司誰去辦理貸款?公司業務承辦員是誰?地址為何?)我親自到裕融公司去辦理的,地址為民族一路八十號五十樓的10F—4,我親自到櫃臺送件,小姐收件後我就回家了。」、「(貸款對保人為誰?購買契約書上買受人及保證人簽名是誰簽的?)對保為我本人,簽名都是我代簽的。」(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有,時間是九十年四月底,我向小葉買的,價錢五萬元,小葉開地下錢莊,我原先要向他借五萬元,他才出這個方法給我,他提供假身分證給我買車,我才拿 顏某 的證件去我公司買了七M─四二八五號車,我公司是匯豐公司鳳山分公司,我以顏某名義買車,並向裕融汽車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貸了七十八萬元。」、「(契約書上顏明燦、 顏陳美雪 姓名是你簽的?)是,印章是小葉提供給我的。」、「(當初過程小葉都有向你提過?)在我沒借到錢時,小葉才向我說這個方法,我知道這是犯法的,也很後悔。」、「(去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保險的人是你?)是,但公司作業流程是要拿領牌登記書或行照即可向保險公司辦保險。」、「(有去監理單位辦行照?)由公司專人去領行照,不是我辦的,辦的人不知是假證件,我只寫過買車契約及辦貸款的申請書,其他的不是我辦的,依公司規定要領牌的資料是由我寫的。」(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以顏明燦名義去向車公司買七M─四二八五號車?)由對方提供印章、身分證給我,我再去以此資料自己蓋章。」、「(偽造顏某之文書有哪些?)訂車契約、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大本票等,再去向裕融公司辦貸款及辦新安產險資料。」(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顏明燦的身分證何來?)我是向一位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因為我當時缺錢,我看報紙本來想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沒有辦法借我錢,地下錢莊的人就跟我說他們那裡有資料可以給我辦汽車貸款,他們就給我一份顏明燦的身分證正本及顏陳美雲的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資料影本及兩個人的印章。」、「我是匯豐公司的業務員,公司有授權給我們可以做對保,我就以顏明燦的名義向公司買車,我並用顏明燦的名義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六十多萬元,之後,我都是用顏明燦名義向監理所申請車牌,我有跟地下錢莊的人員去三民區的富邦當舖典當汽車,但是我沒有進去當舖裡面,典當之後車子就留在當舖,典當資料都是地下錢莊的人寫的,跟我去當舖的人年紀約三十歲上下,就是顏明燦身分證上所貼相片的那個人。」、「(提示 陳盈霖 及顏明燦訂車契約書、分期申請表,何人填寫的?)都是我填寫的,陳盈霖及顏明燦的名字也是我簽的。」(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否有看過乙○○?)時間太久,我現已沒有印象。」、「(小葉是否為在庭證人乙○○?)我只在電話中跟小葉講過電話,我沒看過他,我將車子牽到當舖附近一條小路,是顏明燦身分證上面相片的那個人就來跟我牽車子,只有一個人來跟我牽車子,他牽車之後就將車子牽去富邦當舖典當,是顏明燦身分證相片中的那個人跟我講可以典當十五萬,但他交給我八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顯見以顏明燦名義向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以該車辦理貸款、保險、領照之過程,均係證人楊武景一人所為,於辦理前開手續過程中所簽署之相關文件,亦均為證人所偽造,而證人楊武景在此過程中,復未曾有被告有所接觸,證人楊武景亦無法確認被告即係該名自稱「小葉」之地下錢莊人員,是僅以被告曾提供照片供人偽造顏明燦之國民身分證,及負責出面典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即認被告與證人楊武景、「小葉」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尚嫌速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顏明燦國民身分證壹枚│├────┼──────────────────────────────┤│二│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一二│││二六九六一號本票壹紙│├────┼──────────────────────────────┤│三│質借切結書上偽造之「顏明燦」署押參枚、指印參枚│├────┼──────────────────────────────┤│四│分期車讓渡證明書上偽造之「顏明燦」署押貳枚、指印貳枚│├────┼──────────────────────────────┤│五│同意書上偽造之「顏明燦」署押壹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