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行至該路三十二號前,疏未保持兩車行間安全距離,致與同方向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胞妹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丙○○因而機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併肌腱發炎;乙○○則受有右肩關節肌腱炎、右腕關節瘀傷、右手指扭傷、右膝關節血腫擦傷、右髖關節肌腱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於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丙○○及乙○○受傷後,依法應即施加救護或速通知警方前來救護,詎甲○○於肇事後因趕著前往國立成功大學教課,竟未對受傷丙○○、乙○○施加救護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即駕駛上開其所乘騎之輕型機車,駛離現場加速逃逸。適有路人丁○○見狀追趕不及,乃記下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受傷丙○○後,由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肇事逃逸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供認不諱,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曾以口頭方式跟告訴人講,我人在成功大學體育組任職,但是告訴人當時情緒很激動,我因為急著要去上課在表明身份後才先行離開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輕型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丙○○所乘騎並搭載其胞妹乙○○之輕型機車,致丙○○所乘之機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併肌腱發炎;乙○○則受有右肩關節肌腱炎等傷害後,未依法施加救護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於肇事後駛離現場加速逃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調查時指訴明確,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載著妹妹在朝代飯店附近,被告從我的左後方撞過來,撞到後我與妹妹均倒地,被告撞到我們之後,他將車子停在巷口看了我們一眼,沒有趨前查看或詢問我們有無受傷,被告當時距離我們很遠,有說話但是我聽不到他講什麼,我站起來後叫他不要走,但是他不理會我們,就騎著機車走了,包括我們和解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向我們說他是老師,直到地檢署開庭的時候,他才拿了名片給我,還要我向檢察官說他已經拿了名片給我們,但是他真的沒有拿名片給我們等語,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調查時,證人丁○○供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騎輕型機車載著我的小孩經過台南市○○路○○○號前,目擊車禍發生,被告撞到告訴人後,被告車子有稍停下來即馬上騎走,我當時的直覺是搶劫,我才會騎著機車去追,但追不著,後來我拿了一張名片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日後如有事情需要我出庭作證時,我願意出庭說明等語。另證人乙○○即告訴人丙○○之妹妹,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調查時亦供稱:我們騎經該處,被告就從我們車後超越過去擦撞到我們,我與姊姊都倒地受傷,被告有停下來,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他騎著機車就走了等語。被告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對方機車業已倒地,且車上人員亦倒地受傷,被告在肇事現場,不能諉為不知。不論被害人丙○○、乙○○二人所受之傷,在外觀上是否得以肉眼辨識,或者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過失程度為何,被告均應在現場妥善處理。且衡諸被告用以逃離現場之理由:「趕到學校上課」,實與其駕駛機車導致他人機車倒地,人員受傷之情事,根本不能相比並論。被告在大學任職,對此輕重緩急之判斷,亦難信其與常人有多大差異。被告捨棄在肇事現場,察看對方傷勢,協調善後事宜,或報警處理等妥適方式,逕行採取暫停觀看,未留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現場,謂其當時無逃逸之意,孰能致信!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加救護或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即駕駛肇事機車加速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孫淑玉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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