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淑滿
被 告 黃傳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二五○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向
本院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彰簡字
第3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然被告至101年間始
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472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於10
8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於
93年後並未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其餘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再持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故本件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時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故本件乃係基於借款請求,而非基於票款請求,我於93年時
提告,當時沒聲請強制執行,後來在101年時才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本院提起訴訟
,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定,嗣被告分別於101年及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53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本件乃係基於借款而非票款請求等語,然查
,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300號事件
之民事起訴狀,其中乃係表明:「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綜觀系爭判決之內容,均
僅涉及票款,所依據之法條亦為票據法第39條、第144條
、第126條、第133條,均未有任何涉及借款請求之記載
,堪認系爭判決乃係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被告之答辯實
無可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系爭判決所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年,然本件被告於93年間向本院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該判決於93年11月11日確定,故依民法
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消滅時效重行起算5年,計算至
98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5年,被告遲至101年11月19日始
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7250號卷內所附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
為執行行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亦無從重行
起算。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
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
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
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
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