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一則招募司機之訊息,遂依報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潘佳慧業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稱其公司經理將再與之聯繫,不久自稱一名「李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 周啟宏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聯繫,並要求丙○○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為貪圖獲取高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名自稱「李經理」成年女子之指示,於民國98年8月11日12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前,將其於同年月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名自稱「李經理」成年女子所指派之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此等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丙○○所提供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8年8月11日20時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稱之前其網路購物簽收單誤勾選分期付款,須加以取消,並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轉入上開丙○○第一商銀帳戶內。嗣後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98年8月10日22時1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之前其購物付款發生錯誤,其帳戶現仍持續扣款中,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1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陸續於當日22時31分許、23時3分許,各將1萬123元、6347元等2筆款項合計1萬6470元轉入上開丙○○第一商銀帳戶內。嗣後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8年8月11日22時20分許,由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之前其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遭重複扣款,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4025元轉入上開丙○○第一商銀帳戶內。嗣後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伊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對方說怕小姐把錢拿去用掉,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伊遂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1.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8年8月5日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於98年9月2日以一豐原字第00255號函檢送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6頁)。
2.被害人戊○○於98年8月11日20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之前其網路購物簽收單誤勾選分期付款,須加以取消,並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戊○○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7分許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將6萬6000元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且該儲金簿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記載,該帳戶於98年8月11日經人轉入6萬6000元乙節相符。
3.被害人甲○○於98年8月10日22時1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之前其購物付款發生錯誤,其帳戶現仍持續扣款中,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即11日)前往ATM自動櫃員機,陸續於當日22時31分許、23時3分許,各將1萬123元、6347元等2筆款項合計1萬6470元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且該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記載,該帳戶於98年8月11日經人轉入1萬123元、6347元等2筆款項合計1萬6470元乙節相符。
4.被害人乙○○於98年8月11日22時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之前其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遭重複扣款,要求其前往附近ATM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被害人乙○○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35分前往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ATM自動櫃員機,將2萬4025元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6頁),且該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記載,該帳戶於98年8月11日經人轉入2萬4025元乙節相符。
5.且觀諸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記載:(1)於98年8月5日經人存入1000元,於同年月11日經人跨行提領900元後,其存款餘額為94元;(2)於同年月11日經人轉入6萬6000元,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4次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3)於同年月11日經人跨行轉入1萬123元、2萬4025元後,旋即於同日經人以跨行提領方式,分3次依序提領2萬元、1萬元、3000元;(4)於同年月11日經人跨行轉入6347元等情(見警卷第36頁),足認前揭被害人於98年8月11日陸續將款項轉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後,旋經人於同日密集分次領出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且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於前揭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前,先經人跨行領出該帳戶內款項900元,乃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前試探可否使用該帳戶之手法,益證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於98年8月11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至為明確。
6.綜上,足見被告所有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確已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轉帳帳戶。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對方電話聯繫六、七次,對方先說會通知伊去工作,工作內容就是開車載小姐上、下班,1天薪水3000元,還沒談到薪水如何領取,但後來對方都沒有打電話來,伊就再打電話問對方工作情形,對方說現在還沒有工作可以讓伊做。而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份及公司名稱、地址,只有交帳戶資料時見過一次面,對方說載小姐後,客人的錢會匯入伊的帳戶,再由公司人員拿伊的金融卡領錢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觀諸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其與對方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則於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況下,即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顯有違常情,況依被告所述係應徵司機,對方自可要求客戶將款項逕行匯入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要求客戶先將款項存入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後,再由公司人員持被告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益徵被告所辯,與常理相悖,委無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查被告於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6歲之心智成熟成年人,且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二個工作均無須交付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縱令對方以應徵工作之需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已得就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準此,被告在未經查證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之真實身份,暨應徵工作虛實之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所幫助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先後向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對於該犯罪集團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3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被告第一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