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最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七號裁定就可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述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乙○○原與甲○○係朋友關係,曾向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惟事後並未將該車鑰匙歸還。詎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以先前向甲○○借用未還之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將該車及車內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香煙八條、酒一瓶、衛星導航一臺及車內後照鏡一個竊走。乙○○另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竊得行動電話門號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四十秒、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在臺中縣、市區內,以上開竊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接續傳送二通簡訊予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甲○○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因而獲得免付二通簡訊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尋獲,並在尋獲之上開車輛左前座外側車門玻璃框發現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又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因前開竊盜案件,至臺中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指出遭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傳送二通簡訊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九○○○三八○九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及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二張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用上開車輛,且未歸還鑰匙等情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違反電信法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之後,在很生氣的狀態將鑰匙丟在伊家後面的大排水溝,伊沒有偷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二通簡訊予告訴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 。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去宜蘭,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臺中縣○○鎮○○路○○○號三樓KTV上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第一天去四維路上班,伊就知道了,是她裏面的同事打電話給伊的,伊有認識告訴人的同事,是她的同事通知伊告訴人回來上班了,告訴人並不知道伊認識她同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則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從宜蘭返回臺中上班,惟被告仍從其同事得知告訴人已回來臺中縣○○鎮○○路○○○號三樓KTV上班之事,是被告顯已知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會定時於告訴人上班時停放在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而上開車輛失竊後,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尋獲,並在尋獲之上開車輛左前座外側車門玻璃框發現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九○○○三八○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這輛車最長一個月洗一次,短一點是半個月或一個禮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才將上開車輛開回臺中,足見被告確實於上開車輛失竊前不久有觸摸過該車。
㈡被告對於其指紋為何會出現在上開車輛左前座外側車門玻璃
框乙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告訴人有開車來載伊,伊坐她的車子好幾次,最後一次坐她的車子約是九十九年二月,因為出去玩的事情,跟她相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最後一次坐告訴人的車子是九十八年十二月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被告對最後搭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伊就去臺北,車子也去臺北,一直到車子遺失,都沒有再跟被告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傳送「過幾天是我的生日在(再)不接我電話生日變忌日多少人我不知道」、「妓女我的電話不接我就看妳有沒有辦法在清水沙鹿梧棲生存」之恐嚇簡訊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另案提出告訴後,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三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衡諸常理,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傳送上開恐嚇簡訊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十六日離開臺中,明顯有躲避被告之意,且被告又因此案判刑確定,二人可說因此交惡,告訴人怎會於同年十二月份再與被告共同出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再者,若被告僅係由告訴人搭載,其指紋亦不應會出現在駕駛座外側車門玻璃框上,且若非有打開駕駛座車門之相關動作,指紋亦不應出現在駕駛座外側車門玻璃框上,再參以上開車輛遭竊尋回後,經警勘驗,其車體完整,車門鎖與電門鎖均無明顯破壞痕跡,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未曾交還上開車輛鑰匙,又知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足徵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自行以未歸還之鑰匙將上開車輛竊取之情事。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遺失的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四十秒、晚間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傳送簡訊「親愛的歡歡妳想我嗎?我好想妳」、「歡歡妳在忙嗎?有個叫甲○○開一台TOYOTA休旅車妳認識嗎因她兒子想打聽在那上班幫朋友問一下」給伊持有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因為知道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的人不多,被告是其中一個,伊為了要知道是誰持有伊遺失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就在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一分,以伊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我在羅東,你想要來捧場嗎,至於你傳的簡訊,我看不懂,可以重傳嗎」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晚間十、十一時許,伊打到家樂福中華電信服務處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停話,結果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以被告自己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妳在羅東那一家這幾天我找一天會去捧場而我問的事過去在(再)聊因不是我的事」,所以伊確定是被告拿走伊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至二六頁背面)。查上開四通簡訊尚存在告訴人持有手機內,其內容及發送、接收時間,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有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妳在羅東那一家這幾天我找一天會去捧場而我問的事過去在(再)聊因不是我的事」至告訴人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而從此四通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的簡訊內容,與前三通簡訊內容有關「在羅東工作」、「問的事情」等均相呼應,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前三通簡訊內容,惟前三通簡訊內容係由告訴人失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或接收,若非係被告竊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盜傳簡訊,被告怎有可能知悉到上開三通簡訊內容?對此,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跟朋友借的電話,伊是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朋友借的,向誰借的伊忘記了云云(參見警卷第七頁),又於偵查中改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向告訴人借的,何時、地向她借的伊忘記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用那支手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背面),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有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復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傳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亦難想像告訴人事後還會提供手機給被告使用,是被告前揭置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足徵被告確有竊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盜傳簡訊,又因告訴人指證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放在上開車輛一同失竊(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益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輛情事。
㈣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臺
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張、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二張、簡訊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車輛及車內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而盜打簡訊,使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被盜打者名下,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四十秒、晚間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盜打二通簡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均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最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七號裁定就可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乙○○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前述之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且盜打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致告訴人受有二通簡訊電話費用之損失,紊亂行動電話公司客戶資料,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黃裕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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