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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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威均
被 告 張昱晴
法定代理人 張富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宗
訴訟代理人 張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白線內靜止未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8
71元(包含:零件34,420元、工資35,451元,起訴書誤載為
零件60,000元、工資9,871元)。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雙方調解過二次都談不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板噴車維修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設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無照駕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亦不爭執,則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30日止,
使用期間為9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長達9年9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4,42
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3,442元,加計工資35,451元,總
計為38,893元。至於,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要屬
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無
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然原告亦有違規停
車或暫停不當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為憑,故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賠償31,114元(計算式:38,893×80
%=31,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照駕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按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